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加强学校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减少因合同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是指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限定的学校与所属的非独立法人部门就内部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和以学校名义对外签署的经济合同、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所属部门和附属的非独立法人单位。
第四条 合同的管理应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度、审核会签制度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
第五条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其审查、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合同承办和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处负责学校的合同审签工作。
第七条 合同洽谈前需由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主要承办人,并有部门负责人的授权。
第八条 监察审计处审签合同的主要职责:
1、建立健全学校审签合同的管理制度;
2、负责对下列合同的事前审签工作:
①单项合同标的额5万元及以上的外部合同;
②学校所属单位与学校签订的有关承包合同(包括经费承包)以及经费收支管理办法;
③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总合同;
④大宗物资采购合同;
⑤主管监审校长指定要求审签的其他合同。
3、保管一份承办人提交的合同初稿和合同审查意见书;
4、监督经济合同依法、依程序执行;
5、对经审签后正式签署的合同进行登记、统计、暂时性保管和归档。
第九条 下列合同不在学校监察审计处审签之列,由学校业务承办部门自行审签:
1、5万元以下的对外经济合同;
2、各部门(包括学校全资法人企业)对其下属实行内部承包管理所签订的合同。
第十条 合同承办人须依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工作。应对合同自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全过程负责,并对期间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并以合同签署的主要责任人身份进行解决。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审查
第十一条 对外合同签订前,应由合同承办人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进行必要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l、主体资格合法,具有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
2、合同标的应符合当事人经营范围,涉及专营和特种行业的,应具备相应许可、等级、资质证书等;
3、承办人应具有必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
4、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资信。
第十二条 合同语言应严谨、简练、准确;合同术语、专有词汇、概念应设专款解释,涉及数字、日期、价款等应注明是否包含本数。
除特殊情况外,如国家、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予以采用。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应包含如下内容:
l、合同双方的法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代表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代理人职务、联系方式等;
2、签约目的、依据;
3、标的、数量、质量、价款、酬金、支付方式;
4、履约地点、期限、方式;
5、争议解决方式;
6、违约责任;
7、经济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8、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明确的事项;
9、正副本份数、(承办合同的业务部门、监察审计处、计财处应各存一份);
10、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有效期;
11、附件。
第十四条 合同正式签署前,应预留2-7个工作日。此期间合同承办人应将合同草案、有关基础数据、证明材料、审查意见书等报送监察审计处和计财处审核,然后报学校法人代表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学校计财处应对合同的资金来源、价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处应对合同提出审核意见书,并对合同的签订程序、履行情况及履行结果进行监督。
主要审查的内容:
l、合同主体资格及内容是否合法、全面;
2、合同标的额的确定;
3、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4、签约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合同是否安全、可靠,保护学校的资产、信誉及其他利益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 计财处及监察审计处应在预留的2—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书和报送材料返还合同承办人。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人将经修改的合同文本及计财处、监察审计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报送法人代表决定是否签约。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人未经部门负责人或学校法人代表的授权;应由计财处、监察审计处事前审签而没有审签的合同(包括已经签订和实际履行),其责任由承办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如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时,合同承办人应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及时解决,以免丧失实体权利和胜诉权。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需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不危害国家、社会和学校利益的前提下,经合同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审核程序参照合同的签署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签署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学校的名誉、信誉、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对承办人员、审核人员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l、不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2、合同具有较大缺陷,为无效合同;
3、提供虚假资料的;
4、超越代理权限的;
5、审核人员延误审核,没有发现合同重大缺陷的;
6、丢失合同文本的;
7、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积极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
8、泄露合同中商业秘密的;
9、非法串通,损害学校不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相关规定废止。